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凱易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115 年度上訴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凱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之罪,歷經檢、院審理,事證明確實無滅證、串供
情事,受此嚴格國法懲罰,亦無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被告可以住自己臺南的住處,並無逃亡之虞。因此,請法院審酌被告相關之罪嫌供述,涉案之情節,執行羈押對被告之侵害,及考量被告人權之維護,實無續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之祖母年事已高,平日與被告兩人相依為命,家中也唯
有被告一人有生產力,更是唯一的經濟支柱,如今突然入獄,造成祖母無人照顧,實有隨侍在旁的必要。
㈢據上,本案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願提出新臺幣10
萬元內之保證金,請法院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配合限制住居,也願意配合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歷經偵查、審理,事
證明確無滅證、串供情事,亦無覆實行犯行之可能,被告可住自己臺南住處,並無逃亡之虞,實無續行羈押之必要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有滅證、串供情事及有無覆實行犯行之可能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之祖母年事已高,需人照顧等個人家庭
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