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余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後,於115年2月23日送達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嗣於115年3月5日因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而受刑人遲至115年3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