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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美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均為洗錢罪,各

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劉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