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 蘇郁淵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之指揮執行命令(南檢和己114執9726字第1149092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郁淵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到案填具資料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書記官僅詢問「受刑人先前之科刑紀錄於109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及111年8月4日假釋期滿,及本件犯罪時間111年6月23日;檢察官有可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等語,但就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並無告知何以因此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有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且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為使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為裁量,法院亦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而為審查,本非一定須受上開要點規定之拘束,是檢察官僅因異議人符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事由,即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合理關聯性存在,似非無瑕疵。
㈢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
察官不准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異議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異議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即有瑕疵不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
㈣異議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來源,目前有正當工作,有配偶
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需靠異議人撫養與照顧,倘令異議人入監服刑,不僅將喪失工作,且單憑異議人之妻也絕對無法獨立支應扶養一家人之生活花費,恐將危及三名幼子生活安定。為此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給予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3目明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一判斷標準乃一體適用全部受刑人,基於公平原則,本案亦無例外可言。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11年6月22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判決,以異議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刑),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論異議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刑),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726號案,通知異議人於114年11月12日執行,異議人於114年11月7日到案後,表示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就自由刑審查部分,以異議人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上情有114年11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南檢和己114執9726字第1149092623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本院為前述執行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異議,程序上已合規定。
㈡又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另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確定,二罪(以下合稱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1年8月4日等情,亦有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揭前案紀錄,可知異議人前係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假釋期間為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4月止),故意再犯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6月22日),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前述「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理由參照),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以南檢和己114執9726字第1149092623號函,不准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無違誤,且檢察官係適用統一之判斷標準,應認亦符合公平原則。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其於114年11月7日到案時,書記官並
未告知本案執行有「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未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所依循之「作業要點」並非法律規定,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事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關聯性存在,已非無疑云云。然:
⒈刑法第41條第3項已明文「前二項之規定(即符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此規定,檢察官於個案執行時,自有裁量權,並不因有無「作業要點」之製定及引為裁量之依據而有不同,申言之,檢察官縱未引「作業要點」之規定,逕以異議人本案係於前案故意犯罪之假釋期間再犯,作為認定倘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裁量所依據之事實亦核與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相符,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又異議人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足見異議人並未確實遵守保護管束應循事項之規定,顯然相當漠視法紀,檢察官因此認定異議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法律目的亦有合理關聯,尚無瑕疵。
⒉又檢察官於通知異議人第一次到案執行(114年11月12日)之執
行傳票已備註,可於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異議人於同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於函覆異議人否准其易刑之聲請前,已由執行科書記官於同年11月7日先行詢問異議人並製作執行筆錄,再由檢察官審核,詢問內容除包含異議人之身心健康狀況,亦向異議人確認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所犯,以及異議人現另有妨害自由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其他犯罪紀錄,均與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判斷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關,並非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提問之事項雖未就本案倘准予易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詢問異議人,然異議人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又係在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亦難認異議人有何個人特殊事由,足以合理解釋異議人之法敵對意識不高,無需藉入監執行之剝奪人身自由手段亦可達矯正之目的。況由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亦未陳明有何個人特殊事由,可認以易服社會勞動為替代,即足以矯正其漠視法紀之惡習,而異議人所稱係家中經濟支柱等因素,並非身心健康狀況,與判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困難無涉,亦與判斷異議人如不接受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何關聯。是就本案而言,縱檢察官未詢問異議人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於判斷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未考量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其裁量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裁
量,已具體敘明理由,且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閱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