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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明異議人 鍾桔檻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2月17日檢丁114執聲750字第1149018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桔檻(下稱受刑人)所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甲裁定)共16罪(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乙裁定),共36罪(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9、18-29、31、32、34等24罪,合計共40罪為一案,另乙裁定其餘編號10-17、30、33、3

5、36等12罪為一案,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鈞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向鈞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12月17日檢丁114執聲750字第1149018819號函覆否准受刑人所請。

(二)甲裁定及乙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定應執行11年10月及22年確定在案,甲、乙二案合計接續執行33年10月。甲、乙二裁定所有案件之最早判決確定日,係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之106年2月2日,惟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9、18-29、31、32、34等24罪係106年2月2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受刑人聲請將上開24罪抽出併入甲案,重新搭配改組後另編二案(即受刑人所改組之附件三、附件四,見本院卷第31-41頁),尚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三)受刑人之甲裁定犯罪期間介於105年5月8日至106年1月31日,相差時間8-9個月之間,乙裁定犯罪期間介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日,相差時間12-13個月之間。另編附件三之40罪犯罪期間同甲案介於105年5月8日至106年1月31日,另編附件四之12罪犯罪期間介於106年2月21日至106年6月3日,僅3-4個月。上開諸罪犯行類似且時間密接,另編附件三、附件四等二案依法原可分別核定其執行刑,卻因檢察官之指揮不當,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以致乙裁定如附表二之犯罪期間12-13個月較另編附件四之犯罪期間3-4個月多出約9個月(甲裁定與另編附件三之犯罪期間相同),而因乙裁定與附表二之犯罪期間存有巨大差異,客觀上造成法院對受刑人之裁定過程有較不利之評價,且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四)從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應有特殊例外情形,因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所分別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甲、乙二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為此,受刑人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甲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11年10月、22年確定在案,甲、乙二裁定合計接續執行33年10月。

甲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2日,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18至29、31、32、34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06年2月2日之前所犯,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依抗告意旨所主張,將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再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18至29、31、32、34所示之罪(即受刑人自行重組後之附件三,共40罪,見本院卷第31-38頁),重新定應執行刑,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組合在有期徒刑15年1月至30年之間,依甲、乙裁定審酌之標準,可能逾乙裁定所定之22年。又乙裁定其他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0至17、30、33、35、36所示之罪,受刑人自行重組後之附件四,共12罪,見本院卷第39-41頁),此種定刑組合在有期徒刑7年10月至29年7月之間,依甲、乙裁定之審酌標準,亦可能逾甲裁定之11年10月。亦即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刑之刑度,對其並非必然更為有利,甚至可能造成受有更不利裁定之雙重危險。

(二)觀之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之罪,尤其是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並非單純在某一段期間所犯,而分別遭警方及檢察官分別偵辦起訴,而係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警惕,仍毫無顧忌的繼續再犯,其於定應執行刑度之折讓審酌上自應縮減而從重。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自非如受刑人一廂情願的主張應予其極大幅度之折讓,且依受刑人主張之方式,並未審酌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亦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是尚難認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再者,甲、乙裁定均業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甲、乙裁定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罪刑抽出,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再重定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要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一(甲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9 日 105 年5 月8 日 105 年8 月21 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20號 105 年度訴字第520號 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2 日 105 年12月2 日 106 年2 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20號 105 年度訴字第520號 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3 月20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4日 105 年11月2日至3日 105 年11月3 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3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2 月23日 106 年4 月12日 106 年4 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3 號 確定日期 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6 月22日 106 年6 月22日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7 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9 月19日 105 年9 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071號、第4388號 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 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13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19日 107 年7 月24日 107 年7 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13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確定日期 107 年6 月6 日 107 年10月31日 107 年10月31日編 號 10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8日 105 年10月12日 105 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 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 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24日 107 年7 月24日 107 年7 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31日 107 年10月31日 107 年10月31日編 號 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有期徒刑7 年2 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4日 105 年11月15日 106 年1 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 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 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24日 107 年7 月24日 107 年7 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31日 107 年10月31日 107 年10月31日編 號 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31日 備 註 1.聲請書附表勘誤部分如下: ①編號2 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35分」、編號5 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 年11月2 日某時」,爰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 、5所示。 ②編號7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6 年度偵字第4388號」,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 ③編號14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 2.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5 、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8 至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