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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凱翔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即被告邱凱翔(下稱聲請人)除有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外,目前尚有相牽連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爰依上開法律,聲請合併審判云云。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1條關於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規定,雖得由當事人聲請,然以具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者為限。至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係屬法院之職權,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此觀同法第11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6號、114年度台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聲請意旨所指之本案與另案,亦非繫屬於「數同級法院」,是本件聲請人以本案與另案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合併審判,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