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胡偉堅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69號、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5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刑事聲請狀所載之物(下稱本案扣押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犯之罪,固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6
9、1570號判處罪刑,且未諭知沒收本案扣押物在案,並已於115年1月6日確定,亦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與聲請人共犯本案之共同被告,已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即有可能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下,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若全部判決確定,且未諭知沒收本案扣押物,聲請人仍
得待本案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再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