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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即被 蔡直青律師告之選任辯 林幸誼律師護人被 告 施博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被告施博元之羈押,並命被告施博元自停止羈押釋放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得對被害人甲男、乙男及其等家長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施博元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及7年4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尚經警查扣至少有10多名幼童之猥褻影像檔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被告之羈押

,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5年1月30日判決,雖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然仍分別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年及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可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述有逃亡機率之蓋然性仍然相當高。又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硬碟內,總計有上百部關於兒少性交之影像,其中甚至有被告自行拍攝,並非全然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下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79至286頁),雖影像修改或存檔之時間為106年之前,然被告持有之兒少性交影像數量相當龐大,且被告又犯本案,可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迥異於正常人,而有再犯之虞,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仍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上訴後又與被害人甲童、乙童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賠償,堪認非無悔意。又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之前曾服用藥物「里思必妥」,因會導致休克,故而停用,現已有替代藥物,被告於羈押期間已開始就醫,倘予被告交保,被告出所後亦會持續就醫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4頁),而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調被告之就醫紀錄,被告確實有精神科之相關就醫紀錄(見本院聲字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尚有相當之病識感,非全然漠視自己之精神狀況及對社會產生之潛在危險,是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認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被告之羈押,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另被告犯本案,除使被害人甲童及乙童之身心遭受傷害外,亦造成其父母親心理極大不安,是為確實防止被告再犯相同之罪,並保護甲童、乙童及其等家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甲童及乙童及其等之家長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被告有違反前述誡命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