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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文星法扶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星於114年2月19日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遭警方扣押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有起訴書附表五之00000000專案扣押誤一覽表編號7在卷可稽,上開手機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進行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均未發現與本案有關資訊,是應無留存之必要,又原審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判決未認定被告以上開手機作為犯罪所用,並無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

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7號審理中,有原審判決、被告聲明上訴狀、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扣押物,雖未據原審宣告沒收,然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案即有可能依隨未來訴訟程序之發展,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扣案物有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下,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