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宗隆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宗隆(下稱被告)安排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越南旅遊,請准予自115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日,暫時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定如期返國,且保證遵期前往開庭,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等語。
二、限制出境(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考量限制出境(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此一強制處分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就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輕重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暨必要性,受訴法院本有按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依自由證明法則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而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者,即可依法加以限制。
三、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前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並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先後裁定延長,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本院審酌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上述有期徒刑,不得謂不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何況,本案甫繫屬本院而未審理終結,故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無法因旅遊因素而暫時解除前揭限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