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睿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睿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睿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駁回上訴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受刑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犯罪時間接近,衡酌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5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其郵務接收人員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