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榮慶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本案業經第二審審理終結,全案卷證均已調查完畢,相關證據業已固定,聲請人即被告丁榮慶已無從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羈押所欲保全之訴訟目的已獲充分實現,原羈押原因顯已大幅減弱。又被告自偵查以來即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審判程序中均為一致之認罪陳述,足認其已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願接受法律制裁,主觀上並無規避審判或逃避刑罰執行之意圖。至聲請人先前曾遭通緝紀錄,係因未能實際收受相關通知所致,並非故意逃匿;而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雖曾駕車離去,但此係突遭查緝時一時驚慌失措所為,其後即全力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行,尚難僅據前開情節即認被告現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者,被告在國內設有固定住所,生活及家庭重心均在本地,並無海外資產或可供長期藏匿之處所,加以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之保證金,並願遵守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法院所命之一切替代處分,該些具保及相關替代處分,當已足以確保將來判決宣示及刑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案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就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2年及2年10月。被告上訴後,移審本院訊問時,本院認被告犯上述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7日命為羈押,此業經核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卷確認在案。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前述製造第二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前述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於本院亦坦承犯罪,但其所涉前述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2年及2年10月,刑度不輕,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避重就輕之心理,面對重刑宣告,被告自有逃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另過去有數次通緝前案紀錄,其中有數次是刑期較短的自由刑,被告卻均未遵期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以被告在面對刑責較輕的案件都曾經無故未到遭通緝之規避法律處罰之心態,其面對本案更高的刑責,客觀上更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至於被告在本案最初遭警查緝時,即有駕車逃離現場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出於一時驚慌或何種動機,實際上被告已有逃亡以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事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涉嫌共同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數量不低,遭查獲時更扣得不少其他種類之毒品,因而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非輕,經原審判處之刑度亦屬重大,益徵其面臨重刑執行而規避程序進行之風險較高。衡酌上述各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仍難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與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前即審酌被告
涉犯重罪、曾有數次遭通緝始到案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查緝時曾駕車離去,而認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上開據以羈押之基礎事實迄今均未變更,難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至被告主張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據已固定等情,固可認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危險已降低,然羈押原因除保全證據外,尚包括保全將來刑之執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仍具高度逃亡可能性,尚難以此即認羈押必要性業已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