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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芫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芫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芫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芫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含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1次重傷害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劉芫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更正附表編號1備註欄為「114年度執緝字第96號」、編號8犯罪日期為「110/08/15」、編號16犯罪日期為「113/02/1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3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異同之程度,所顯現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受刑人之人格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已部分定過執行刑,為適度酌減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以其尚有另案,而對定執行刑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97號裁定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受刑人除附表所示32罪外,縱另有其他犯罪,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亦無從依職權併予定刑,且檢察官於本案之聲請,既合於規定,本院亦無因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