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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天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天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6年10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均屬罪質相同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附表編號2、3各罪間,犯罪類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集相距甚短,犯罪次數甚多,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所生危害重大,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各該法益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給予相當程度恤刑,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暨其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再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