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伯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伯融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但各罪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個別,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考量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是採限制加重原則,再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應之主觀惡性,及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以書狀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另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曾受有之定應執行刑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