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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泓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9月9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1159077754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經通緝之受刑人利用郵政劃撥繳納罰金,於劃撥通知到達後,經調卷審查無誤者,解庫手續與撤銷通緝,應同時辦理之,不得因等待辦理解庫手續而延緩撤銷通緝,撤銷通緝案件特多時,得集中發布撤銷通緝公報,分行各有關機關。」,「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有一定住居所,確因衰老或疾病陳明不能到案,如經覓妥保證人,自願按規定分期繳納罰金者,得予准許,並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撤銷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24點規定「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外,書記官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則依上開規定,足認經通緝之受刑人,應得先行利用郵政劃撥方式(或委由親友辦理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金,檢察官應於劃撥通知到達後,經調卷審查無誤後,解庫手續與撤銷通緝,應同時辦理之。又通緝之被告如已繳清罰金,檢察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書記官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因之在通緝中之受刑人,似無庸先行到案並繳清易科罰金,始能撤銷通緝。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犯如上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上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與聲明異議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已執畢),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案即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拘役80日確定,經扣除已執畢之甲案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80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80日部分,均准予易科罰金,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聲請由其親友代繳罰金,經檢察官以115年9月9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1159077754號函謂:「台端現由本署於108年4月9日以南檢錦執戊緝字第664號通緝書通緝中,須由台端到案並繳清易科罰金,始能撤銷通緝。」等語,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115年9月9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1159077754號函在卷可稽。㈡惟參酌前揭「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

、第30條第2項及「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24點規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似無庸先行到案並繳清易科罰金,始能撤銷通緝,檢察官115年9月9日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由親友代繳易科罰金,認為須由聲明異議人到案並繳清易科罰金,始能撤銷通緝之執行指揮,即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允當。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115年9月9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1159077754號函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聲明異議人聲請由親友代繳易科罰金,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指揮。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