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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睿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8月31日南檢和己115執7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5年9月14日南檢和己115執7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睿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鈞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送執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732號執行案件。

㈡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15年8月4日、115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分別以115年8月31日南檢和己115執7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5年9月14日南檢和己115執7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驟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在案,卻未說明其審核內容、標準,或有何專家意見、學術文章為據,受刑人實難甘服。受刑人自案發迄今,已一年餘未再犯,並與母親修復關係,一同耕種玉米,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抺滅受刑人一年多的努力,間接使母子二人的農作荒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送執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732號執行案件。受刑人分別於115年8月4日、115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分別以115年8月31日南檢和己115執7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5年9月14日南檢和己115執7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7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按。

㈡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31日南檢和己115執7732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115年9月14日南檢和己115執7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記載,執行檢察官審酌認為受刑人於112年間犯家暴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13年間復因恐嚇及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函文內容誤載為50日)、有期徒刑3月、罰金3,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不到8個月內之114年8月21日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審核後,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上開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31日南檢和己115執7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5年9月14日南檢和己115執7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宗卷可稽。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說明審核內容即驟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㈢次查,受刑人⑴前於112年10月15日9時許,對於其家人即母親

、兄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⑵再於113年2月17日13時許、113年2月22日10時許、113年3月4日10時許、113年4月30日0時許對其母親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判處拘役部分(即拘役40日、5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行,11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受刑人於前開⑴⑵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8個月,旋於11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對其母親再犯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佐。足見受刑人雖因前開⑴⑵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刑罰反應力薄弱,對同一之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親,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受刑人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之法敵對意識甚高,遵法意識低落,堪信本案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期能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內容確有所據,且有合理之關連性,係基於一般性原則之判斷下,審酌受刑人個別情狀,依法律授權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自114年8月21日案發後,迄今

已一年餘未再犯,並與母親修復關係,一同耕種玉米等情,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尚難遽信,縱認屬實,審酌受刑人本即不得對其母親或其他人為任何犯罪行為,是縱受刑人迄今已一年餘未再犯罪,平日與母親一同耕種玉米,亦難據此即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