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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念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念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下稱系爭定刑裁定),然系爭定刑裁定因採一罪一罰,導致刑罰過重而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而系爭定刑裁定前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就上開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2年,顯不利於受刑人,參考國內其他重大運輸毒品或販賣毒品案件之定刑獲得大幅寬減案例,更足見系爭定刑裁定顯失公平,有理新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懇請鈞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準此,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念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共5罪,合稱A部分);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1110、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2罪)、6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4罪,合稱B部分),上開A、B部分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3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4年10月22日入監,惟上開刑期自108年5月22日起算至121年5月12日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木字第1012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按(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並據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012號全卷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可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指本院所為系爭定刑裁定,並非以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則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反之,即便探究受刑人之真意,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實際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為主張,然查,系爭執行指揮書既係以前揭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暨本院系爭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據,從而系爭執行指揮書關於刑期之起算、折抵及執行期滿日之認定等執行之指揮,於上開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