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黃維緒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維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確定,現欲研議非常救濟,請准預納金額交付全卷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1年9月(併科罰金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70,000元),受刑人上訴後,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