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侃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侃延一直配合調查,羈押期間已深深反省,以後絕不敢再做出任何違法的事情。而聲請人本案經判處罪刑,羈押迄今已11個月,剩餘刑期約3年,非屬重罪。聲請人家境單純,經濟能力普通,無充足資源可供逃亡,也沒有逃亡的想法,不可能為了躲避刑罰而輕易拋棄父母、小孩,亦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請准予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佩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聲請人涉嫌受創設本案製毒集團犯罪組織之同案被告紀漢庭
招募,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聲請人擔任本案製毒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與同案被告紀漢庭聯繫製造愷他命相關事宜,復與同案被告劉冠昇共同製造愷他命、依同案被告紀漢庭之指示,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給不詳人士;迄至員警於114年2月21日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時止,本案製毒集團業已接續製造完成7次,合計約712.046公斤之愷他命,聲請人並因此獲得鉅額之不法利益,嗣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所犯洗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又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判處上開刑度,雖未判決確定,但可預期將來執行之刑度非短。復依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甚鉅,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前認聲請人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2茲因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本
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對其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均無從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3又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2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
稱看守所)所內健保門診就醫,經診療發現「左下側臉頰內側黏膜有白色斑塊」,診斷「口腔黏膜炎(潰瘍性)、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口腔黏膜白斑症」,於同年月28日經戒護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切片檢查,有該看守所南所衛字第11500404050號函可稽。依上開函文內容,尚無切片檢查結果,且未經醫院評估病情,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佩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口腔黏膜炎(潰瘍性)、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口腔黏膜白斑症」將來切片檢查若有結果,且經評估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本院再就此部分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