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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偉銘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偉銘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後,聲請人撤回上訴,應無再為羈押必要,請斟酌聲請人父親年邁,患有肝硬化等疾病,聲請人之同居女友兩髖需在半年內開刀,因受刑人服刑無法兼顧父親及同居女友之困境,請求給予具保機會。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繫屬最高法院審理期間(115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因聲請人另案執行將於民國115年9月26日刑期屆滿,本院訊問聲請人,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5年9月8日代第三審裁定自同年月26日起羈押被告,嗣因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全案乃送臺灣高等檢察臺南檢察分署執行,該署於115年10月5日發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執行指揮書、本院代三審接押筆錄、押票、聲請人撤回上訴書狀、最高法院115年9月22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於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已判決確定送執行之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