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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彭偉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114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偉耘准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於民國115年9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為提出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請求交付:㈠更一審電子卷證。㈡更一審法庭錄音。㈢衛生福利部之函文。㈣合議庭之評議意見。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再審之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上開聲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准許事項編號 准許內容 備註 1 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9號案件之本院卷電子卷證光碟。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限制之。 內含聲請事項㈠㈢ 2 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9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聲請事項㈡ 3 閱覽本院114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9號案件之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聲請事項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