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天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天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2係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性犯罪,犯罪時間復屬相近,其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之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