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銘恭選任辯護人 鄭文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惟本案係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被告案發後雖曾離開現場,嗣已由律師陪同主動到案,其原任職環保局清潔隊,經濟能力有限,並有固定住所及正常家庭,父母年長、身體狀況不佳而有照顧需求,並無逃亡之能力及意願。又被告因本案羈押已逾1年6月,家庭經濟日益困難,若准予停止羈押,可使被告重返職場取得收入,以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尋求和解。因認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或無繼續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被告經法院羈押後,如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尚不足達成羈押之目的,自無從准予停止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羈押,並非僅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可當然羈押,仍須有相當理由認其具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至有無逃亡之虞,應依案件進行程度、所犯罪名及可能面臨之刑罰、被告先前是否已有規避司法程序之具體行為,以及其他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非僅以被告具有固定住所、家庭關係或經濟能力等單一因素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原審係經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本院於115年10月30日移審訊問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現階段不僅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更已經第一審為有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判決,所可能面臨之刑事制裁甚為重大,自屬評價其有無逃亡動機的重要客觀因素。
㈡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致人死傷,
仍駕車離開現場,將肇事車輛棄置於距事故地點約400公尺外之路邊,再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離開,先至官田區藏匿,嗣另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友人處,直至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始在律師陪同下到案。原判決並認定,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至到案已逾38小時。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對此雖辯稱其當時係因恐慌而離去,且其後有主動到案,惟亦承認案發後並未留在現場;本院接押訊問後,即據其所涉重罪及犯後已有逃離現場等具體事實,認其有畏罪規避審判之高度可能,因而裁定於115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押票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逃亡及重罪羈押之原因。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有實際離開、藏匿之具體行為,本案並非單純因被告涉犯重罪,即據此推論其可能逃亡。據此,本件逃亡風險具有被告先前實際行為可資佐證,與單純因「所犯為重罪」而抽象推測其可能逃亡者有別。
㈢另被告雖於案發後由律師陪同到案,固應列入有利於其之因
素考量;然而,是否具有逃亡之虞,應就全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所涉案件已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其目前所面臨之刑事制裁風險,顯與案發後尚未經判決時不同;再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後確曾離開事故現場並輾轉至他處藏匿等客觀事實,尚難僅因其嗣後由律師陪同到案,即認先前足以支持逃亡風險之客觀事由已完全消滅。因此,被告主張其曾主動到案,故現已全無逃亡意願等語,尚不足採為停止羈押之依據。
四、辯護人另以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第二審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故被告已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可能。然而,本院目前羈押被告之基礎,除其所涉為重罪外,尚包括其有逃亡之虞。本件即或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風險已較第一審降低,亦不因此使其前述逃亡原因當然隨同消滅。況停止羈押與否,仍應判斷現存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非僅因其中某一項危險因素降低,即當然應予釋放。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羈押原因。被告復主張其有固定住所、正常家庭,父母年長且身體狀況欠佳,其本人原從事清潔隊工作,又係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因長期羈押而無收入,影響家庭經濟及賠償被害人之能力等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表示,其母親罹有失智症、父親有慢性疾病需要照顧,希望交保後工作賺取收入,以籌措賠償;並稱目前退休程序尚在辦理中。惟上開家庭聯繫、居住狀況、親屬照顧及經濟因素,固均屬審酌羈押必要性時應予考量之有利事項。然而,經與被告目前已受第一審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判決、所涉罪名及刑度重大,以及其案發後已有實際離開現場並至他處藏匿等情形相互權衡,尚不足僅因其具有住所、家庭牽絆或經濟需求,即排除其逃亡風險。至被告希望停止羈押後工作取得收入,進而賠償被害人或尋求和解,乃其聲請停止羈押之個人及家庭利益,固值得斟酌,惟尚不能因此取代確保審判程序及日後刑罰執行所需之羈押目的。
五、綜合被告現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所面臨刑事制裁重大,且案發後已有實際逃離現場、棄置車輛並輾轉藏匿之具體事實,可認原據以羈押之逃亡原因並未消滅。本院並審酌被告所陳固定住所、家庭關係、父母照護需求、家庭經濟困難、希望工作以籌措賠償,以及其嗣後由律師陪同到案等有利因素,仍認現階段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尚不足以有效降低被告逃亡、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風險,故為確保本案上訴審程序及日後刑罰之執行,繼續羈押仍屬必要,且未逾達成前開目的所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