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刑,據以聲請,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0),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編號1至8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4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編號9、10各為轉讓偽藥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罪,均係與毒品持有、散布流通相關罪名,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且販毒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12、113年間,8次犯行販賣予6名購毒者等散布程度非輕,然行為時約20、21歲,其前案紀錄除本案各罪外,尚無其他遭判罪刑確定之紀錄,經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仍宜從輕予更生自新機會,而於各罪最長刑期4年2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3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意見時,以書面陳述表示無意見,自無再傳喚到庭陳述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