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權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權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已於114年12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罪,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且前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兼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名,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違反藥事法罪名,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經核上開三類罪名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故就整體而言,其責難重覆非難之程度難謂高,並審酌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我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採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