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丁啓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啓祐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欲聲請再審,需使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案件之審理筆錄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 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已表明有聲請再審之需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案件雖已確定,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依法交付卷證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