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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明憲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於本案並無影響;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4年6月間等語,理由詳如刑事陳述意見狀及信件(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38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94年10月至97年12月間。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38頁)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

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惟附表編號1、3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等」、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10/31~95/06/23」(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