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聲請交保,我想要去看醫生,監所裡面的醫生都亂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等罪,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然與本院諭知羈押之理由並無關聯,尚難以此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受羈押被告就醫之權益,羈押法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均定有明文,被告既未陳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況,其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