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之女 王淑英代 理 人 賴奐宇律師
蔡政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碧芬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為王用、王羅炯眉,聲請人王淑英(下稱聲請人)為告訴人之女。告訴人王用、王羅炯眉現均已殁。惟聲請人認本案尚涉有其他不法情事,為釐清案件事實及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為瞭解本案偵查及相關卷證內容,以確認事實經過及相關法律責任之歸屬,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雖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參酌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而得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俾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至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者,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其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三、聲請人為告訴人之女,就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惟查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判決確定,有被告黃碧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已脫離法院繫屬,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亦已無再行檢閱卷宗、證物而為訴訟上攻擊之需,自無再行閱覽本案卷證之必要。是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