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吳于姍受 刑 人 邱名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5年1月27日115年執更己字第234、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就其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已因同一期間所涉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或相關案件,需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9年2月有期徒刑,本案檢察官指揮否准本上開刑事裁定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令接續前述9年2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認已逾越必要性,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為准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邱名顯,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另就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係由本院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27日115年執更己字第234、23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查:
㈠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115年執更己字第235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僅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4年2月3日」、「執行期滿日壹佰貳拾參年肆月貳日」,又同署115年1月27日115年執更己字第23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僅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23年4月3日」、「執行期滿日壹佰貳拾肆年拾貳月貳日」、「備註3.註銷本署114年執己字第1182號指揮書,本件改接續本署115年執更己字第235號指揮書後執行,二案符合數罪併罰,惟受刑人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判決書沿用。」等語,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7、49頁)。是受刑人經本院上開裁定應執行之刑,目前係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且執行期滿日為123年4月2日,之後才會執行得易科罰金部分,上開115年執更己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並未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且執行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本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徒刑是否易科罰金為准駁之決定。且受刑人、聲明異議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亦未就受刑人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而遭檢察官為駁回之處分,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易科罰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並未就受刑人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裁定,而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