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賴順志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賴順志(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聲請人未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即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