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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張雅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文佳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文佳(下稱相對人)充當車手詐騙聲請人即債權人張雅婷(下稱聲請人)錢財,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4萬元。聲請人擔心債務人假藉身體不適等理由或者和詐騙集團私下聯繫,日後判決返還,債務人趁機轉移脫產,假藉沒錢、隨便你告等理由,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現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2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7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目前尚未確定,自不得因相對人未主動賠償聲請人,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有假藉身體不適等理由或者和詐騙集團私下聯繫,日後判決返還,債務人趁機轉移脫產,假藉沒錢、隨便你告等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