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偉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謝明偉限制住居處所變更至嘉義縣○○鄉○里村000鄰○○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明偉(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為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處分。聲請人為做入監準備,擬將戶籍遷至嘉義縣○○鄉○里村000鄰○○000號,以方便家人從新營住居地前往嘉義監獄探視。惟經戶政事務所告知,因聲請人遭法院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號,故不得遷移戶籍,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諭知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號,而以原審113年8月20日南院揚刑元113訴516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新營辦公處對聲請人限制住居在案,有原審11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原審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7至160頁、第213頁)。次查,原審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判決聲請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33所示之罪,共2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案件審理中,於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4月17日宣判。本案既尚未經本院判決終結,亦未判決確定,為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住居,係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因認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並考量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關於日後住居情形及需求,爰變更原審上開裁定限制住居之處所,改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里村000鄰○○000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