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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廣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取新臺幣1萬元之車馬費,判決所載內容不屬實,被告幫集團收錢以來,從未收取任何一毛錢,所言絕對屬實,請求交保外出賺錢還給被害人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等罪,因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羈押3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然所述內容均為對判決實體事項之爭執,尚與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關,本件被告前已因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且依其供稱:「到嘉義取款前,已經從事取款2至3日」等情,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另由同類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