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則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則睿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界限範圍(外部界限2年、內部界限1年11月)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