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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英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英峻(下稱受刑人)前因雲林地院98年度港簡字第52號贓物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受刑人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且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上訴駁回,下稱乙案)確定。甲裁定顯然有誤,致未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權益受損甚大。懇請查明並就甲裁定、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制度,既是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有糾正之機會而設,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觀之前揭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有檢察官為任何「否准或拒絕」受刑人請求之指揮執行行為,亦即檢察官就上開甲裁定、乙案是否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為任何積極或消極執行指揮之行為。從而,受刑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由此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受刑人如認甲裁定及乙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本院重新聲請,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本院重新裁定甲裁定、乙案之應執行刑,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