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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子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字第790號)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原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7號、109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以下依序稱A、B裁定,各裁定合併定刑之罪詳見各該裁定附表)先後二次定應執行刑,而被拆分成二個不同組合,以致二組合僅能接續執行,無法全部合併,故提出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對其行為已深切反省,並無規避刑責之意,僅盼刑期之長度能與其整體行為責任維持適當比例,以兼顧刑罰之公平性與教化功能,聲明異議人一向尊重司法裁判,亦理解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須衡量多重因素,承擔艱難之裁量責任,惟本件就部分整體評價與說明,聲明異議人誠心認為仍有再行斟酌之空間,並非請求免除刑責,僅請求於法律容許之範圍內定執行刑之結果得兼顧比例原則與刑罰目的,據此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㈡查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A、B裁定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重新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嘉檢松二113執聲他126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㈠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乃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並無任意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固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此所謂「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以其行為終了日為斷,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

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9年確定,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執更字第790號、110年執更字第33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

A、B裁定所示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如上開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無法認定該二裁定有何違誤而逕自拆開重組,以同上理由予以否准,自無不合。且其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依法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亦屬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