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翁東慶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犯保協會指派)被 告 林俊輝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東慶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翁東慶為被害人翁居安之子,於原審主張本件為過失致重傷案件,被害人已經死亡,而經原審裁定准予參與訴訟,有戶籍謄本、原審裁定等附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