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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鈺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鈺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均共同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計16罪,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1565號),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3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4(7罪,均有期徒刑4月)、編號5(2罪,有期徒刑5月)、編號6(1罪,有期徒刑3月)等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併科罰金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述數罪第一審法院曾經就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8萬元,惟徵諸上開說明,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2年5月,罰金部分8萬元),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7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相隔時間極為接近,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罪之罪質,並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及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