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管延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管延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編號2為有期徒刑6月,本次僅為該2編號定刑,本院量刑空間甚小,且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7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