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復全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非以幣商一職為生,並無詐騙被害人,也未與詐欺集團
有任何聯絡。吳宏章屬於被告的金主關係,提供多簽錢包與資金給被告做個人幣商,被告在網路上都有打廣告,且都是被害人主動聯絡被告詢問買賣泰達幣事宜,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金額,被告並未受任何人指示,幣流分析也沒有回流到吳宏章的多簽錢包。
㈡被告為單親家庭,遭羈押後家庭經濟重擔落在弟弟身上,而
弟弟現另有家庭,且奶奶之前車禍舊傷復發及伯父中風住院,如被告繼續遭羈押家庭經濟恐入不敷出。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候傳。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共21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
性,被告為求獲利而從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多次犯行,且被告本案遭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行共計犯2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明顯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衡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交易泰達幣之面交、取款工作。是被告既有上開犯罪頻率密集情事,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至於被告目前之家庭狀況,此等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
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不予羈押之正當事由。㈣被告既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