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號聲明異議人 王光明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後再度犯罪或違規,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一律服滿殘刑25年(舊法20年),經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做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一律服滿殘刑「部分違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光明(下稱受刑人)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向鈞院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受刑人於94年間因觸犯吸食安非他命,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勒戒成功後經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案。但受刑人於勒戒成功後向觀護人報到,經由觀護人告知已呈報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一事,顯然觀護人未區分假釋期間所違反的是刑罰,還是保安處分,也未考量情節與刑度輕重、更生計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一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的殘刑20年。致使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已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疑義,顯已違憲。受刑人於假釋被撤銷後未返監執行殘刑而被通緝,至95年3月26日被警方緝獲到案,並再犯持有槍械及毒品二案,經由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持有槍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96年減刑,毒品一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受刑人請鈞院待新法生效後再依新法裁判,才不至於再產生違反人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因擄人勒贖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出獄,之後又因案經撤銷假釋,於95年3月間再度入監執行,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按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作成之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第1項宣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嗣依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於115年3月13日修正,且增訂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等規定,並均自115年3月14日施行。
(三)據上開規定,檢察官理應依上開修法意旨對受刑人換發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書,則受刑人之執行殘刑之指揮書即因上開規定或換發而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茲受刑人以前揭理由對原有執行殘刑之指揮書聲明異議,顯然未待檢察官換發新指揮書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因受刑人之該執行指揮命令已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已無對該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受刑人應向檢察官請求換發新執行指揮書,若對新執行指揮書,仍有不服,始由受刑人另針對該新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