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友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友義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王友義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然因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專員於本案查閱是否有關聲請人之有利證據,因資料欠缺,故須聲請本案相關卷證,請准許付與故聲請准予交付本案(全案)之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02年度訴字第40、6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撤銷本院部分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將原判決關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罪刑與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而告確定(另聲請人有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已提出「刑事被告(再審
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1.警詢卷全部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3.地院卷全部4.高院卷全部5.最高法院卷全部6.證物全部」,並勾選「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等,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其聲請交付本案全案之電子卷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