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姚忠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南檢和己115執942字第1159014754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忠榮(以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就所處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數罪併罰加以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為由,認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以115年度執字第942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惟由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並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受刑人業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之數罪併罰之前案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執行,顯見數罪併罰非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顯不合法。受刑人平日夜市擺攤販賣安全帽維生,有正常工作,須扶養母親,母親罹患糖尿病、急性腎衰竭及水腦症等疾病,須受刑人照顧及陪伴,受刑人已深切反省錯誤,之所警惕,保證不再重蹈覆轍,應給予受刑人易刑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若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雖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就短期自由刑執行,兼顧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考量受刑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衡平裁量之權限,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以受刑人犯誣告罪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庭,並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陳述意見狀,經檢察官就本案執行相關事項一一訊問被告,且讓受刑人陳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思,告知受刑人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各項應遵守事項,同時向受刑人說明「因本案115年度執字第942號(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類型,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可能不會准你易服社會勞動,是否了解?」等語,受刑人答稱「了解」,檢察官再問受刑人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受刑人回答:「我有小孩要照顧,還要照顧年歲大的母親,不能入監服刑,請求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隨即諭知將依據受刑人所述內容及填載之各項書面文件,盡速評估判斷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意見及所提出之資料後,於115年3月2日南檢和己115執942字第1159014754號函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經審核後,屬數罪併罰加上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駁回受刑人於115年2月12日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上情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述,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函文內詳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據以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關於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考諸刑法第41條之立法沿革,於90年1月10日修正增訂公布該條第1項但書關於「(……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上開「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規定。之後,更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6項有關易服社會勞動等規定,其中第4項就易服社會勞動同設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限制條件。據此可窺立法者就具體個案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係賦予檢察官兼衡特殊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至於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和平)目的之裁量權限,不論易科罰金抑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之標準。其次,檢察官就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裁量基準,並無法規或命令可資依循,委諸檢察官依事物本質以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與篩選之規定,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該點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絕對事由,復於同點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相對事由,同款第5目復以「其他事由」概括,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區別個案狀況而為差異處遇之體系架構,已將裁量內化在其中。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態樣,衡酌受刑人有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列「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並參以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乃依循內化具有裁量本質之上開規定,認定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於法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刑法第41條並未明文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主張檢察官執行命令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而不當,顯不可採。至於受刑人所述目前正常工作,須扶養母親及母親罹病等情,已於其所填載之易服社會勞動申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內「學經歷與工作專長」、「家庭、宗教、兵役、保險狀況與其他」欄位勾選或填寫,並於105年2月12日所提出陳述意見狀中敘明供執行檢察官參酌,執行檢察官於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後,仍認受刑人有前述原因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受刑人應入監服刑,乃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行使其裁量權限決定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執行指揮,其作成裁量過程中於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關於裁量判斷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執與刑法第41條規定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而為判斷、或有逾越、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之不當情形,難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給予尊重,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至為明確。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