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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家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家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數為16罪,犯罪次數甚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經濟生活、財產法益,均具有危害性。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共計16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9月以上,3年以下酌定之。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甚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犯罪時間相近。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記載:「106年2月間某日~106年8月16日前」,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06年2月間某日~106年8月22日前」,有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