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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燦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燦堂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燦堂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1、1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固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述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數罪併罰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71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數,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惟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日期「93」年應更正為「98」年、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日期「96/10/13」應更正為「96/10/15」、附表編號11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119」年應更正為「109」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