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媁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媁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其刑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
4、6、8、10-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除附表編號11、12所犯竊盜罪、侵占罪外,其餘編號所示之各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9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1、12所處之刑,則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受刑人附表編號1-10各罪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執行刑應定在4年1月以下(本院卷第14頁)、或請求從輕(本院卷第127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