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王瀞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已依法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若即時執行,將直接影響子女照顧權益,且抗告程序尚在進行中,提前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人權損害,顯不符程序與比例原則。又停止執行有助維護家庭功能,亦不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其子女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影響,並維護程序正義,爰依法聲請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本案易科罰金或拘役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得由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而言,並非指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此亦得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之規定,其明文「停止刑罰執行」文義可明,況前揭所謂裁定停止執行,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即原裁定,尚未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原裁定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又本件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上開所為再審之聲請,無涉於「刑罰執行」或「裁判之執行」,況前揭所謂裁定停止執行,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原裁定抗告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本案,自非有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