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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明疑義人 翁進財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森林法部分有重大違誤,審判過程沒問題,問題在製作判決書之書記官將聲請人的判決書錯得非常離譜,請核對判決書原本及審判期日錄音檔,再核對判決書正本,即能真相大白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

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與104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合併判決)判決之判決主文就聲明疑義人即被告翁進財部分係諭知上訴駁回,並無何不明瞭之處,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經核亦無任何疑義,自無何解釋之必要。至於聲明疑義意旨稱,書記官所製作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亦經本院調取原本確認無誤,要無何疑義可指,另判決正本之製作與審判期日之錄音無關,聲明疑義意旨請求核對審判錄音與判決書,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